平顶山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利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水利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了深化落实水利行业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进一步改进行政执法服务当前重点经济工作的指导意见》(平法政办〔2022〕18号)文件等要求,我局制定了《平顶山市水利局水利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12日
平顶山市水利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进行政执法服务当前重点经济的指导意见》,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助力水利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平顶山市水利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就有关《清单》管理通知如下:
一、适用《清单》时,对应的违法行为需同时满足列明的适用情形。只有在符合适用情形的前提下使用,既不能随意执法也不能任性免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清单》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和执法实践予以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纳入清单事项的违法行为原则上适用免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机制,但经调查后认为不宜采用的,则按照规定程序依法查处。
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适用《清单》同时,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告知承诺等措施,着力督促行政相对人加强自律意识,教育监督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相关要求。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按要求进行记录,同时依法做好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
四、各级水利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时,《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当适用本《清单》,对符合条件不予适用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平顶山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平顶山市水利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3.《平顶山市水利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1
平顶山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网箱、围网水产养殖及设置拦河渔具、地笼网等捕鱼工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后,在限期内拆除的。 | |
2 | 对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整改后,在限期内整改到位,消除隐患的。 | |
3 | 对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修复,处所需费用二至三倍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整改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 |
4 | 对违反采(运)砂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的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整改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 |
5 | 对违反采(运)砂机具在禁采期应当集中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的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整改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 |
6 | 对采砂过程中,未及时对河道进行生态修复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采砂过程中,未及时对河道进行生态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整改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 |
7 | 对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整改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 |
8 | 对采砂、运砂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采砂、运砂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整改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
附件2
平顶山市水利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名称 | 设定依据 | 从轻处罚情形 | 从轻处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监控等设施的处罚 |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监控等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经济损失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 损失在伍千元以下,责令整改后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基准内处罚 |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告诫等 |
2 | 对未经许可,单位和个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处罚 |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违法采砂一百吨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超过一百吨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采砂,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未停止采砂行为,采砂量在50吨以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3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基准内处罚 |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告诫等 |
3 | 对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的处罚 |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未按照规定进行采砂,经责令后未停止违法行为或停止违法行为,采砂量在50吨以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4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基准内处罚 |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告诫等 |
4 | 对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其他单位或个人,转包采砂量在50吨以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5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基准内处罚 |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告诫等 |
5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停止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基准内处罚 |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告诫等 |
附件3
平顶山市水利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名称 | 设定依据 | 减轻处罚情形 | 减轻处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对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识牌和公示牌的处罚 |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经济损失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 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或已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识牌和公示牌尚未造成损失,主动整改后恢复原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符合条件的,经集体研究讨论,可以按照低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基准处罚 |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告诫等
|


豫公网安备410402020002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