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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3-02-03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水权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水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激发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的内生动力,推进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和水利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当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的原则,实行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水权规范有序流转。

第四条  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通过初始水权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检测能力。

第五条  在交易期限内,转让方转让的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受让的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指标。

第二章可交易水权的类型、范围

第六条  水权交易类型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以区域可用水量(含外调水)内的结余或预留水量指标,可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水权交易。

第八条  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城镇公共供水管理单位、乡村集中供水管理单位),已明晰用水权的公共供水管网内的主要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指标,在取水许可或用水权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可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的水量指标。

大中型水库、引调水工程管理单位通过科学调度或洪水资源化利用等措施,在保障原有取水户取水权益和下游断面流量的前提下,可将年度调度结余水量指标、多蓄水量有偿转让。

单位或个人通过水权收储方式获得的相应取水权,通过投资等方式获得的集蓄雨水、再生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的相应取水权,以及利用非常规水源置换获得的相应取水权,可进行有偿转让。

第九条  已获得用水权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通过调整种植结构、规模化种植、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量指标,在灌溉用水户水权有效期和限额内,可向灌区内部其他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有偿转让相应的水量指标。

第十条  转让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转让水权:

(一)地下水超采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取用水指标;

(二)地表水超载地区的地表水取用水指标;

(三)水资源用途变更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转让地表水水权后需要新增地下水取水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受让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受让水权: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三)受让方相较转让方用水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四)未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监测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交易方式、程序与规则

第十  水权交易可采用平台交易或自主交易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区域水权交易,可采取公开交易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采取公开交易方式的,交易主体应通过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或受让意向,明确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以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作为基准价,协商确定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在水权交易平台签署协议成交。

区域水权交易涉及区域、流域水资源配置或相应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调整的,交易协议达成前,应经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引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区域水权交易达成交易协议后,由转让方将交易协议报交易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区的交易应报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四条  取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应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含用水权凭证颁发机关,下同)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副本、拟交易水量、交易期限、采取措施节约的水量情况、结余或多蓄水量情况、通过相关方式获得的取水权情况、计量监测设施安装情况、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等。审批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对其相关措施、交易水量的真实性、合理性等进行核定,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取水权交易应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协议签署后,交易双方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含用水权)申请或变更手续,其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无需办理。审批机关应在批准文件中对交易后双方的许可水量、取水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

获得取、用水权的单位或个人,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通过水权质押、抵押、担保等方式,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五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可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也可通过村内公告栏、水管站、灌区管理单位等发布供求信息,自主开展交易。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对具有转让意向的灌溉用水户水权进行回购,在保障区域内农业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进行重新配置或交易。回购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通过交易平台交易水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 交易平台制定并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统一交易规则提交水权交易申请材料。

对符合交易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其交易规则组织交易。不符合交易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禁止交易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根据交易形式,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公告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自主水权交易可以视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在公告期内未达成交易、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经申请可延长15日。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公告到期终止。水权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权交易的基本情况,包括交易单位名称、取水地点、拟交易水量、交易期限等;

(二)交易竞价时间、地点;

(三)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

(四)受让方申请受理截止时间;

(五)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转让方可以与受让方通过交易平台或者直接签订水权交易协议或合同,明确交易水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九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公示水权交易成交信息,公 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水权交易成交信息应当包括水权转让方、受让方、水源类型、交易水量、交易价格、交易期限等内容。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双方协商中止交易的,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水权交易价格和期限

第二十条  水权交易价格应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成本费用、合理收益等因素协商或竞价确定。

第二十一条  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延续交易,重新办理交易手续。不再延续交易的,水权归还转让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重点监管水权交易的真实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交易资金的安全性等。其中,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权交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域水权交易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相关规定纳入转让方本级财政预算统筹管理。取水权、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收入按相关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和交易费用后,归转让方所有。

第二十五条  水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水权交易双方应当在重要取水口或重要断面建设和完善计量监测设施,年交易地表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安装在线监测计量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水权交易中存在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扰乱交易活动,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交易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水权交易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易平台管理单位要按照交易规则,规范交易行为,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等部门报告交易情况。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初始水权,是指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水权证等形式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

水权收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合法成立的用水组织、企业等,对初始水权进行有偿收购,获得相应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

交易平台,是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有关单位依法成立的水权交易专业平台。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