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1年4月29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现将研究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1年6月1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单位: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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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5月20日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全程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石龙区节约用水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教育体育、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良好氛围。
宾馆、医院、车站等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学校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以及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的权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水资源供需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坚持减少水资源消耗,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的原则。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发布实施。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计划用水单位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计划用水单位实行定额与计划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是指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
(二)非居民用水户使用公共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以上的;
(三)洗浴、洗车、游泳、水上娱乐、人工滑雪场、制水等特种行业用水的;
(四)在干旱、水源短缺等特殊时期需要管控的其他取用水的。
具体用水规模由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三十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其中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性质,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因建设、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情形。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其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五)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的。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十六条 供水、用水应当计量。供水单位、计划用水单位和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同一计划用水单位或者居民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未分别、分类计量的,按照最高类别用水量计量征缴水资源税和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十七条 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民住宅未分户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市、县(市)、石龙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用户承受能力和促进节约用水要求等因素,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区分不同用水,实行以下差异化水价制度:
(一)居民用水户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二)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三)利用非常规水源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格或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各类水价标准由市、县(市)、石龙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
第十九条 对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累计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征收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一)对用水量超过定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零点五倍征收;
(二)对用水量超过定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一倍征收;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的限制类、淘汰类等行业的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量超过定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下和以上的部分,分别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零点八倍和一点三倍征收。
第二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专项用于管网及水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以及节水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并实行重点监控,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计量规范,安装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落实用水统计制度,全面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供水单位、计划用水单位和居民用水户节约用水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妨碍。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划和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评价制度。
编制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规划,开展与取用水有关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申请取水许可延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节约用水评价,提出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已经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建设的财政支持,扶持、引导节水型农业发展;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农业项目;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采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约用水灌溉技术,使用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鼓励畜禽养殖企业应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支持畜禽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应当建立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对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成效显著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给予补助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用水管理制度,采用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九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公共建筑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鼓励居民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推广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选用耐旱型植被,严格控制景观用水。禁止将自来水用作景观用水和道路清扫用水。
园林绿化、环卫和消防部门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加快推进公共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降低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
供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生产规模、产品结构或者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五十的,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测试结果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约用水机构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将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逐步扩大非常规水利用规模。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第三十六条 采矿企业应当根据非常规水利用规划,制定本企业矿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建设和完善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
经处理达标的矿井水优先用于矿区的生产用水、周边地区的工业用水、农业灌溉用水、生态用水。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下列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系统: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日中水回用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再生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配建中水设施,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水机构行使。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擅自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未按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器具的;
(二)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水计量器具的;
(四)对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不同用途用水拒不实行分别、分类计量的;
(五)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监测监控设施,或者故意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取用水计量监测监控设施的;
(六)供水、用水单位实行免费供水和包费制用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已经建成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企业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利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四十六条 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实施限期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的工业企业和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和工艺、回收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未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景观用水和道路清扫用水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而使用自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供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其他用水单位和个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水资源浪费,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