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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05-09     浏览次数:

河南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关于修订《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财预外字〔2000〕33号
各市地、县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
  1995年4月18日,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制定下发了《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五年来,对防治人为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依法防治人为水土流失的力度不够;二是补偿费征收标准高、幅度大,企业负担重,执收人员收费随意化;三是补偿费征收范围、征收时效未作明确界定,经常发生人为争议等,社会反映强烈。为此,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包括占用,以下均同)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造成或将要造成水土流失,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造成或将要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防治所需要的费用。
  所称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降低了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应当补偿的费用。
  所称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蓄水保土固沙工程(如梯田、水平阶、淤地坝、拦沙拦渣坝、谷坊等)、沟道坡面蓄排水设施、保土耕作措施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和林草(包括人工种植的林草、封禁治理区及覆盖率在40%以上的天然林草)。
 
第二章 补偿费、防治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在本省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划分图”界定)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都要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造成或将要造成水土流失的,都要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负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防治。无力或不便自行防治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防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基础上,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
  (二)个人修建非营业性住房及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指定地点范围内少量取土、取石;
  (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行为。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
  1、损坏林草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征收;
  2、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施价值予以补偿。宜以面积(如:梯田、水平阶、淤地坝等)计算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征收;
  3、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措施综合配套面积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征收;
  4、在各级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及大中型水利工程、河道影响区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按损坏设施的实施价值予以补偿。对按面积征收的,按每平方米1.5元征收。
  第七条 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建设等项目不再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
该项资金的70%用于第1-2项,第3-5项支出不得超过收费定额的30%。
  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省、市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要全部返给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为了做好全省性、跨地区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县(市、区)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市、区)使用,上交市(地)10%,上交省5%;市(地)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返给项目所在县70%,上交省10%;省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返给项目所在的市10%、县70%。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解交及使用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务机构应设立“补偿费、防治费”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与经费帐户合并使用)。按规定上交部分,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半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直接解交到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入过渡帐户资金按规定期限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使用范围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及工作安排,分期拨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支出帐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管理规定,加强收费和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挪用、侵占、私分、坐支、截留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分别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生产、建设项目及个人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行为发生在1987年2月20日到1995年4月18日期间而未予补偿的,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增加水利投入的意见〉的通知》(豫政[1987]63号文)所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予以补偿。
  生产、建设项目及个人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4月18日之后至2000年8月1日之前而未予补偿还的,按河南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1995年4月18日发布的《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予以补偿。